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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裝水泥條例

  (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2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發展散裝 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使用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通過專用設備裝運、儲存的水泥。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推廣應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在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對符合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的散裝水泥生產、儲存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及相關設備的購置和維修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核準、用地、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進行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與開發。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發布散裝水泥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目錄。

  第十條 新建和擴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本條例實施前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技術改造,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第十一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散裝水泥發展規劃;項目核準部門在核準前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需要進入城市市區禁行、禁停路段的,其所屬單位應當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通行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一小時以上的,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后再行處理。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執行國家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測等規定,確保產品質量。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企業的生產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鼓勵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噸以下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噸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確需少量使用袋裝水泥的,袋裝水泥使用總量不得超過三十噸。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制品企業的生產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噸以上且袋裝水泥使用總量超過三十噸的建設工程,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準,可以使用袋裝水泥:
  (一)散裝水泥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施工現場五十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
  (三)使用特種水泥的。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分期分批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區域和數量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使用特種類型混凝土的。


  第十六條 有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辦理使用袋裝水泥或者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手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施工(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企業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復印件。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有關工作。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制品的生產、運輸和使用以及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減少噪音和粉塵污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在農村規劃建設散裝水泥銷售網點,鼓勵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二十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工程建設單位已經使用散裝水泥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其返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征、緩征、免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詢服務,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散裝水泥推廣應用工作中的問題,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使用袋裝水泥每噸六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擅自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攪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確認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攪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專項資金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標準或者減征、緩征、免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